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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五)

发布时间:2025-09-12 编辑: 浏览次数:8616

法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解读

1.本条为新增法条,创设了《监察法》上的强制到案制度。

2.强制到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但未被管护、留置的被调查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调查的监察措施。

3.强制到案的决定机关是监察机关,具体执行可由公安机关协助。

4.强制到案的适用条件是对经依法通知拒不到案的被调查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强制到案的被调查人。

5.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法条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解读


1.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询问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2.为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

3.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询问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条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解读

1.本条为新增法条,创设了《监察法》上的责令候查制度。

2.责令候查制度作为一种非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察措施,其设立的目的与取保候审相类似。

3.责令候查的适用须经依法审批。被责令候查人员的义务包括本条第二款的五种情形。

4.责令候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法条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适用情形等的规定。

2.留置包括证据条件和必要性条件。

(1)证据条件是指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2)必要性条件是指可能被留置的对象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3.留置期间发生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委。

法条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解读

1.本条为新增法条,创设了《监察法》上的管护制度。

2.新增管护措施,赋予监察机关在申请留置前短暂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权力,增强了监察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管护是一种临时措施。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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